青岛网络借贷 青岛法院:涉互联网金融案增加 P2P网贷为主( 二 )
保证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012年7月9日和7月13日,鹿某与丁某和某公司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鹿某向丁某及某公司贷款本金584万元,由盛某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时,盛某和崔某是夫妻关系。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2013年5月31日晚,盛某、崔某前往陆某家安慰陆某。同年6月1日上午,崔某以同样的理由前往陆某办公室安慰陆某,并解释多次催促丁还贷。债务人不偿还债务后,陆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丁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盛某、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本案中,崔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所涉及的保证人身上签字,陆要求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陆对崔的诉讼请求。法官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不能归入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确认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使用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被担保债务本身是或有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保证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保证金账户”被银行的控制资金视为质押
2009年11月20日,某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2月28日,某担保公司申请在某银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并声明该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2010年5月11日,某银行与某装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一家担保公司和宋与一家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一家担保公司根据合同将相应的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然后一家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此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
同时,一家担保公司的另一个债权人,一家贸易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部分资金应当予以扣除。某银行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裁定撤销之前的执行裁定,某贸易公司提交复议。后来某银行单独向法院申请,责令其对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某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判决理由及结果:法院认为,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应在甲方业务机构设立保证金专户。乙方担保的贷款一经发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存款不得支取...如果被担保的债权自到期日起一个月仍未清偿……”,本协议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求。可以认定,担保公司申请在具有明确“保证金账户”性质的银行业务机构开立的账户已经被银行指定并实际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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