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 , 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 , 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可以一业为主 , 兼营他业 。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 , 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 , 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 , 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 。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 , 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 ,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 , 企业即告成立 。 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 , 进行经营活动 。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 , 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 , 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 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 , 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 , 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 , 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 , 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 , 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 , 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收缴公章 , 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 , 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 视同歇业 ,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收缴公章 , 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 。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 , 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 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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