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 陈瑞华:什么是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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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原理论
什么是刑事审判?它的内在构成要素有哪些?对此,国内学者很少从法哲学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西方学者——主要是英美学者——则将刑事审判完全等同于民事审判,并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对审判的普遍含义及其“本质特征”作出分析和评价。总体而言,人们对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并没有深刻的认识。
当代的诉讼理论将审判视为法院解决特定争议各方之间利益争端的国家活动。英国权威的《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审判是指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各方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原则上已为现行法律所确定。”[1]美国学者戈尔丁则指出,完整意义上的审判须同时包含以下六项构成要素:
“存在一种特定的争端”;
“特定的争议各方卷入争端之中”;
“一个独立于争议双方的第三方参与并主持对争端的解决”;
“举行听证,届时双方将有关证据和主张向第三方提出”;
“第三方通过宣布一项裁决解决争端”;
“裁决须建立在实体法所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基础之上,并顾及双方在听证时所提出的证据和主张”。[2]
这里所讲的利益争端或争议,通常是指民事诉讼各方进行争讼或抗辩的根据。从内容上看,争端可分为事实争端和法律争端两大类,但一般作为诉讼前提的争端同时包含着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争端的产生源于有关各方在民事权利和义务分配方面的利益争执或纠纷,这种争执一旦发生,并不必然引起民事审判的开始。有关各方可以选择私下和解的方式自行求得争执的解决,也可以选择调解、仲裁等方式使争端得到解决。但是,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不同,审判是法院以国家名义对有关各方业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争执作出最终、权威解决的活动。通过审判,法院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对他们因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从法律上加以确定,从而使争端从法律上得到解决。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一般在诉讼理念及运作方式等方面与民事审判制度具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因而上述有关审判的定义及对其内在构成要素的分析可以同时适用于刑事和民事审判方面。但是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却存在巨大的差异,上述有关审判的定义并不能适用于这些国家的制度之中。因此,要想对各国刑事审判的本质作出普遍适用的解释,我们尚须作进一步的分析。
在笔者看来,刑事审判是由国家专门机构主导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重要诉讼阶段上,受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的确定,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决。在刑事审判开始之前,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发生: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官员已开始进行旨在使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实体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追诉活动。刑事审判一经开始,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官与为维护个人私权而进行争讼的被告人便直接处于对立的地位上。当然,在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组成控辩双方。不过在本书中,笔者所说的刑事审判仅指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判。这种刑事审判的进行一般会伴随着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执或抗辩,但这种争执或抗辩并不必然构成刑事审判开始的前提。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许多国家,检察官与辩护一方即使就被告人有罪问题有着完全一致的意见而无任何争执,或者被告人已就检察官指控的罪行全部予以供认,并放弃了所有辩护主张和请求,法院一般仍要对案件进行独立审判,并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独立的判定,而不受检察官或被告人意见的左右。因为在这些国家中,只有法院才有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的确定,检察机关只有将它认为有罪的被告人提交法院审判,才能使被告人最终受到定罪或惩罚。检察官与辩护方无权就被告人有罪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处分。这样,普遍意义上的刑事审判就不能被定义为“由法院解决争议各方利益争端的活动”,而是一种由法院代表国家通过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刑事实体法,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和权威的确定的活动。为了对刑事审判的概念作出更加全面、深刻的认识,笔者拟通过分析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之间的区别,对构成刑事审判的若干内在要素加以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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