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 陈瑞华:什么是刑事审判?( 三 )


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既然在于实现正义,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或判刑,那么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一般均建立了诉讼职能的区分与制衡机制,在国家专门机关之间作出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区分即是这一机制的内容和要求。法官与检察官尽管同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代表,但他们在刑事审判中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控诉权,分别承担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他们的诉讼角色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互不从属性。在刑事审判开始之前,侦查机关已进行了大量的侦查活动,收集并掌握了足以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证据。但检察机关无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裁决,他只能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正式的公诉,并出庭支持和证实自己公诉主张的可成立性。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有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作出最终和权威的裁决。但这种裁决必须通过审查诉讼各方收集并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而进行,法官不得自行提出诉讼主张,一般也不能提出独立的事实。法官的判决必须通过审查和判断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能否成立而作出。
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以使有罪被告人受到国家的定罪和判刑,国家与被告事实上有着相互冲突的利益,并因此处于控辩双方的对立地位。从表面上看,刑事审判似乎是强大的国家对弱小的公民个人的追究活动,控辩双方无法坐在一起进行平等的协商、对话和交涉。但是,现代刑事审判制度一般把国家与被告人个人视为平等的诉讼双方,并通过建立若干程序机制来确保双方进行平等的对话。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法庭上只能通过提出主张、证据并进行抗辩和论证这一理性方式完成追诉犯罪的目标,而不能采取暴力强制、武力威胁等非理性手段。因此,刑事审判包含着检察机关的证明过程。
被告人一般拥有一系列的程序性权利和保障,他可以针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进行富有意义的辩护,从而确保自己的实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因而刑事审判又包含着被告人的辩护过程。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态度;控辩双方作为平等的参与者,通过言词辩论对裁判者施加影响,这使审判成为控辩双方通过理性的交涉和说服来影响法官裁判的场合。
刑事审判的第三项内在要素在于,法院通过在国家利益和被告人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承担起维护法治和正义的使命。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国家与被告人个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实际存在很大的冲突: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力图通过使被告人受到定罪、判刑,来实现刑事实体正义,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同时,被告人一般会尽力避免受到定罪、判刑这一结果,或力图使自己受到尽可能轻的定罪、判刑,以防止自己的自由、生命、财产等权益受到剥夺或损害。无论检察官与被告方在审判过程中是否进行激烈的对抗和争讼,国家与被告人在利益上的这种冲突是始终存在的。
法院尽管也是国家的专门机关,但它并不像检察机关那样承担追究犯罪、揭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职责,它所维护的是国家更高层次的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法治和正义。正如许多中外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院是国家法治最重要的维护者。因为“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场合下,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那些它曾宣布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3]即政府应由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要使社会依法治理或服从于法律的统治,就必须有一个拥有独立地位的法律实施机构——法院。在几乎所有国家,法院都承担着制作权威性法律裁判的责任,不受其他任何外界意志的支配。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在于公正地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实现这一目的,法院必须超脱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立场、观点和主张之外,在国家利益和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而不能将自己降低为犯罪的追诉者,以至于与检察机关一起实施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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